日前,廣東省檢察院就法律監督工作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專題報告。報告綜述檢察機關圍繞刑事立案監督、偵查活動監督、刑事審判監督、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、行西裝政執法活動監督等各環節所進行的工作。報告提及,部分執法、司法機關存在變相抵制檢察機關監督的現象,檢察院對偵查機關進行的違法行為糾正,有近三成未得到糾正。
  2010年,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通過“加強法律監督”住商不動產的專門性決定。此番發佈的諸多數據,既可以看到檢察機關近年來的積極作為,也讓人聽出不少話外音。舉例說,三年來,“認為偵查機關應立案而未立案的”,檢察機關依法要求偵查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3859件,同比上升了3倍。由是可知,在法律監督未加強之前,全省一年的同類檢察監督案件僅400多件。而同一時間跨度內,偵查機關的執法水平還在不斷提高。據此可推:以前“該立案而未立案”的情況更多,但檢察監督顯然並不到位。
  檢察監督在加強,被監督機關作為又如何?據報告中的數據:廣東省檢察機關三年來對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、超期羈押、違法取證、違法採取強制措施等行為予以糾正,共提出書面糾房屋出租正意見或建議2888件次,其中784件次未得到糾正。按照報告中的說法,這是“部分執法、司法機關存在變相抵制檢察機關監督的現象”。
  “變相抵制”,在正式的公文報告中出現,措辭不可謂不激烈。具體是怎樣的“變相抵制”行為,可以尋到的表述包括“對檢察機關所進行的違法偵查調查,個別公安機關隨便應付”。在此有必要深思,這種對法律監督的“變相抵制”行為,是否有更頑固的制度原因。事實上,司法實踐中甚至存在這樣的常態現象: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,因證據不足等原因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、或建議補充偵查時,不少偵查機關會轉而尋求自身可控的其他渠道(比如勞教、收容教養、收容教育等)以消化案件。所以也才出現了諸如“主犯被判刑期不如從犯被勞教時間長吳哥窟”,進而從犯申訴“自請入罪”的荒誕案例。檢察監督權的行使,會令偵查機關的權力有所忌憚,同時也需要盡最大可能壓縮偵查機關所擁有的制度性“抵制”監督的空間。在此前提下,對拒絕甚至消極抵製法律監督的責任人,才有探討如何細化問責的可能。
 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,為現行《憲法》所明確,法院、檢察院、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的關係,憲法用“分工負責,互相配合,互相制約”來表述,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,往往出現“配合有餘,制約不足”的問題。於檢察機關而言,過分強調與被監督機關的所謂“兄弟關係”,要麼不監督,要麼不敢使用強硬室內設計的監督手段。比如廣東省檢察機關三年來在“建議更換辦案人”這一監督方式上便用者寥寥。
  有些是不敢監督,有些則可能是無法實現監督,比如在“聯合辦案”的問題上。近來,最高法頻頻對“聯合辦案”做反思,日前又下發專題意見明確提出,法院“不得參與公安機關、人民檢察院聯合辦案”。而此前,最高法副院長沈德詠還撰文強調,任何形式的聯合辦案都有可能埋下冤假錯案的禍根,必須要堅決摒棄。檢察機關是否亦應著手反思“聯合辦案”的利弊?儘管刑訴法有“必要時,檢察院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”的表述,但先期介入偵查機關案件辦理,理論上雖然存在所謂近距離便於監督的可能性,但很大程度上還是更易導致制衡、監督作用的失靈。
  不同法律部門、機關之間的分工、制衡甚至對抗,並不天然不合理,甚至正是因為權力間的拉鋸,法庭上的對抗,才有法律正義實現的可能。關鍵在於,面對不正常、不合法的“變相抵制”行為,是否能(或曰“敢”)更充分使用法律所賦予的職權?因為,執法者嚴格執法,監督者嚴苛監督,審判者公正裁量,讓分工更明晰,制約更剛性,方為憲法的有效實施。  (原標題:[社論]當“變相抵制”發生,檢察監督何為?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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